未开离职证明致新单位不予录用,原单位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1.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时未依法及时出具离职证明,经劳动者催促后仍迟延出具的,应认定存在过错;2.出具离职证明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因劳动者未办理工作交接、存在商业秘密争议或双方存在其他纠纷而免除或延迟履行;3.劳动者提交的新单位入职邀请函、取消录用通知及新单位书面说明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因缺少离职证明导致无法入职新单位的,可认定损失与用人单位过错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4.损失金额以新单位承诺的试用期薪资标准为基数,自约定入职日起至用人单位实际出具证明前一日止,按日折算合理期间内的实际损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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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京02民终1383号